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很多人心存僥倖,機車只保強制險。不諱言,很多汽車也是只保強制險。
要注意,小車禍也有賠很多錢的案例。
實際案例常看到,加害者沒錢賠,請受害者自認倒楣,反正沒錢賠的人最大。所以我並不想委婉地告訴您,只保強制險就可以。請投保第三人責任險,這是騎/開車上路最基本的負責任行為。)
如不清楚車禍會有哪些賠償的責任,請參考車禍求償知多少。裡面寫了各種會被求償的項目。
本篇拉出其中的一個項目:勞動力減損,來做更多的實際案例分享。賠償的金額很大,大到足夠繳兩輩子的保費。
什麼是勞動力減損?
所謂的勞動力,就是謀生能力,亦即工作能力。
受傷後,身體功能如有受損,意味著謀生能力受損害,這將導致減少將來收益的能力,無論將來的收益能力有沒有真的下降,都可以向對方求償。
(備註:收入沒減少,能請求勞動力減損嗎?)
勞動力減損,可以到醫院做勞動力減損的鑑定。會得出一個勞動力減損的比例。假定減損10%,即代表未來的收入能力,會較以往下降10%。下降的部分,要向對方求償。
讓我們來看看實際案例吧!
實際案例1:判賠284萬3,059元
小明平常擔任泳池救生員,有天被小華撞到,導致左右大腿都骨折,後來髖關節就沒辨法恢復到正常的彎曲角度,也不能負重,根本不能再從事救生員的工作了。經過台大醫院鑑定,勞動力減損了47%。
小明車禍前每月收入44,013元,可計算出車禍後減損的金額會是20,694元(44,014*0.47)。
因為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還有17年可工作,所以小華要賠的金額是這17年間的減損,相當於284萬3,059元。
(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簡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)
後記:
小華因為靠行於別人的計程車行,所以計程車行負連帶責任,要賠償小明。這樣的風險,就類似先前介紹過的,雇主讓員工騎車、開車辦公,發生車禍雇主要負連帶責任。(員工騎車、開車撞到人,公司要負責)
實際案例2:判賠243萬2,564元
骨折造成右臂正中、撓及尺神經損傷,且皮膚疤痕、右手肘關節活動受限等後遺症,經林口長庚判定勞動能力減損46%。
由於傷者未成年,所以法官以成年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,來計算勞動力減損的總金額。至於減損的薪資,以台灣當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5,250元的46%計算,為1萬1,615元。
所以判賠243萬2,564元。
(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)
實際案例3:判賠217萬7,526元
小華開車,左轉時未能注意對向騎車直行而來的小明,導致小明多處骨折,左眼失明。
雖然小明沒有做勞動力減損的鑑定,但提供了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,以此聲明勞動力減損100%。但法官認為:依照曾榮興教授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失能等級第6級之勞動能力損失比例,勞動力減損應該是76.9%。
法官認定,小明車禍前的月薪是20,682,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還有15年之久,每月減損的金額大概1萬6,所以15年加總起來,小華要賠償217萬7,526元。
(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)
實際案例4:判賠217萬7,102元
小華騎機車,發現前方有台貨車停在機車道擋住他,我想大家一定當下會往左切,小華也是。
但赫然間發現小明從路邊穿出,準備穿越馬路,結果就是撞上了。
小明腦部受傷滿嚴重的,當下診斷是有水腦症。待一段時間後測試證實有水腦後遺症,遺存中樞神經障礙。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,減損勞動能力72%。
小明因為無法證明收入,所以法官採用當時基本工資23,100元來計算減損的總額,距離退休前還有14年,所以計算起來總額是217萬7,102元。
(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)
後記:小明穿越馬路被判定是主要肇事原因,肇事責任比例60%。代表在與有過失的情況下,最後法官判賠217萬7,102元的40%。
實際案例5:判賠156萬6,039元
小華無照駕駛機車,撞到騎機車的小明,導致他左橈骨骨折。重點是,小明是小提琴家,這樣的傷勢造成他未來的演奏生涯。
有趣的是,小華告訴法官,他月薪三萬多,且刑事部分已經被判刑三個月,易科罰金9萬塊了。他無法負擔龐大的賠償。(機車責任保險一年保費2000多塊,要買。)
法官看了看台大醫院勞動力減損報告,上面記載減損10%。再看看小明原本的薪資是一個月67,225元,相當於每月會減損6,722元。
由於小明距離法定退休年齡還有31年多,所以這31年多的損失加總起來,法官認定小華要賠償156萬6,039元。
(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苗簡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)
建議
永遠無法預期,會不會車禍。更不確定對方年齡、收入、傷勢。
偏偏勞動力減損的賠償金額,就是看收入、年齡,跟勞動力減損的比例。
萬一,對方不止一個人,而是高收入的夫妻騎車雙載,或整車的大老闆。上千萬的賠償跑不掉。
無論您騎機車或開車,請投保第三人責任險
備註
收入沒減少,能請求勞動力減損嗎?
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,係謀生之能力受有損害,其對將來之收益自會產生減少之效果,當係屬財產上之損害,況謀生能力並不能以現在收入為準,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,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。
故身體或健康受侵害,而減少勞動能力者,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,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,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,現有收入高者,一旦喪失其職位,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,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,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
(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)